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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2229号原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凯旋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东易村。法定代表人:柳现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裕,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裕、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54000元及利息296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输送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对账,被告尚欠454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讼所涉买卖法律关系及欠款总数无异议,合同未约定利息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请依法驳回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往来核对函》、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5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4.34元,减半计取收427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297元,均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旭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