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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荀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荀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淳区固城镇漕塘排涝站处时,被高淳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荀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血,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荀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荀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荀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荀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