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2日批准,由皋兰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四十家园小区大门前向袁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查获。当场从袁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从被告人苏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二百元、作案用手机一部、作案用绿箭口香糖塑料包装盒一个。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孔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