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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水清与董良军、姚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清,董良军,姚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341号原告:李水清,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仁,绍兴市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良军,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姚志娟,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兔,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水清与被告董良军、姚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裘年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仁,被告董良军、姚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兔及被告董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7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自借款日起至判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四倍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两被告自判决归还日起根据民诉法第253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代理费和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2月6日至9月14日,两被告做生意(服装加工)资金短缺,陆续8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日将7笔借款合计560000元合并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并约定到2016年5月份还清,同时约定本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四倍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时归还,则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到2015年10月28日两被告又借去110000元,并约定到2015年12月28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良军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实际只有53万元的,因为2015年7月22日的14万元是借给他人的;第二条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约定不明确,不能计算利息;第四条诉讼请求也约定不明确不能支持。被告从2015年9月7日开始到2015年12月31日止,总共归还了14笔共计174400元;从2016年1月到2016年6月份归还了18笔合计341400元,上述共计归还515800元。被告姚志娟辩称,只有2015年10月28日的那笔共计11万元,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的款,但第一被告已归还了该借款,对于其他款项第二被告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30日离婚)。2015年2月6日、4月2日、6月19日、7月22日、8月7日、8月10日、9月14日,被告董良军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60000元、60000元、5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就上述借款2015年10月1日被告董良军合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合计借款5600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董良军、姚志娟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110000元,并约定到2015年12月28日归还。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董良军的借款有:2015年10月28日10万元,12月4日20000元,12月27日10900元,2016年1月4日20000元,共计150900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诉称的与本案有关的2015年10月28日借款11万元的付款凭证(其中另外一万元为现金)。另查明,2015年9月7日、9月11日、9月23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5日、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9日、12月14日、12月25日、12月31日、2016年1月21日、1月29日、2月4日、2月29日、3月8日、3月9日、3月21日、3月29日、3月31日、3月3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10日、5月23日、6月1日,被告董良军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原告13500元、3500元、11200元、3500元、10000元、10500元、14200元、24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10000元、20000元、24000元、7700元、12000元、7700元、4000元、13500元、10500元、7700元、50000元、50000元、13500元、40000元、30000元、14200元、10700元、17000元、21200元、7700元,共计515800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代理费发票、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横溪分理处的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平水分理处的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2015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二、2015年7月22日的14万元的借款实际是借给他人的,还是借给被告董良军的?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515800元,是归还本案争议的款项,还是归还其他借款?四、本案争议的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借款,还是被告董良军个人借款?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陈述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5月份天(自2016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注:“5月份”和“2016”为手写,其余为打印),就是到2016年5月份归还的意思,被告董良军陈述手写的“5月份”和“2016”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凡是我写的我都盖有手印的,实际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对是否系事后添加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且上述文字的意思表述不清,故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关于争议的焦点二,2015年7月22日的14万元的借款实际是借给他人的,还是借给被告董良军的?原告认为这14万元是借给被告的,如果这个14万元不是被告所借的话,那么到2015年10月1日把前面七份借据合并成一份的时候,就应该提出来了,不应该再写上去了。被告认为,这14万元借款实际是案外人向原告借的,但是原告不同意,要以被告董良军的名义借,所以借条由被告董良军出具给原告,但实际款交给案外人;2015年10月1日结算的时候,被告董良军以为案外人会向被告出具借条的,但实际至今没有出具。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董良军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被告董良军仅有口头陈述,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被告董良军二次确认了该借款,现在予以否认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董良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董良军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515800元,是归还本案争议的款项,还是归还其他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董良军曾经向原告打入515800元是事实,但这些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因为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次数多达20多次,被告董良军是陆续还的,还清一笔收回一张借条,所以515800元被告还清了本金,但是被告也把原始借条收回了,这不是本案借款的数字,这几笔汇款都不包括在八笔借款中。被告认为,除了本案的借贷关系外,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其他的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补充提交了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横溪分理处的业务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12月4日、12月27日、1月4日分别转帐给被告董良军100000元、20000元、10900元、20000元,共计转帐150900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起诉的与本案有关的2015年10月28日借款110000元的付款凭证(其中另外10000元为现金),另外三笔均系本案所涉及的八笔借款外的其他新的借款,并且被告董良军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归还给了原告,并已经收回了借条。对此被告董良军认为,原告转给被告董良军的50900元,确实是借款,但已用现金还给原告了的。当时被告没有出借条给原告,但前面的被告都出借条的。针对被告董良军的辩解,原告认为被告董良军的陈述自相矛盾,该借款确实还清了,但不是现金,就是被告转账的钱归还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的借款除原告主张的八笔外,还有三笔,但原告主张有二十多笔依据不足。被告董良军认为,其余三笔借款共计50900元系用现金归还,其应当举证,现被告董良军仅有口头陈述,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从时间上来看,2015年10月1日被告董良军出具560000元借条时,已转账给了原告28200元,按常理应当予以减扣,但被告董良军却未作减扣,其虽辩解是原告叫其写上去的,以后可以减扣的,显然与事实不符。对其余被告董良军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原告认为系归还其他借款,也应当举证证明,现原告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所证实,故其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董良军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515800元扣除79100元后,其余4367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争议的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借款,还是被告董良军个人借款?原告陈述系二夫妻共同来借的。被告董良军认为系自己的个人借款。被告姚志娟认为,除了11万元是其共同经手的外,其余的借款其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关于2015年2月6日至9月14日的借款,原告与被告董良军于同年10月1日已经过了结算,并另行出具了借条,视为对前七次借贷关系的变更。因该借条中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关于该借款的利息,因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关于利率,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相关约定。关于两被告在2015年10月28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借条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良军转帐给原告的436700元,系优先归还被告董良军个人借款,还是归还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现被告董良军、姚志娟于2015年10月28日的借款已于同年12月28日到期,故本院认为被告董良军自2015年12月28日后转帐给原告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该笔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保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代理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的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良军应归还给原告李水清借款本金2333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良军应支付给原告李水清代理费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水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70元,合计14370元,由原告李水清负担9366元,被告董良军负担5004元,被告董良军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裘年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