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与刘建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刘建宇,刘景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954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负责人赵大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中友,副主任。被告刘建宇,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刘景富,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以下简称十家堡信用社)与被告刘建宇、刘景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家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宇、刘景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并以被告刘景富自有住房及宅基地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建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4076.41元(利息金额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或判决日),本息合计104076.41元。2、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的住房及宅基地转让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宇、刘景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十家堡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4月1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建宇用刘景富的房产证号为:2012030535抵押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此款用于农户养殖,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及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加罚50%等事项。证据三、2013年4月14日贷款凭证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证据四、刘建宇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依据。被告刘建宇、刘景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宇、刘景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刘建宇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被告刘景富以其自有的位于梨树县十家堡镇西黑咀子村四社面积59平方米的房屋及270平方米宅基地作抵押。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此笔贷款现已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刘建宇、刘景富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4076.41元,本息合计104076.41元。本院认为,原告十家堡信用社与被告刘建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建宇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民事责任。被告刘景富以其自有的位于梨树县十家堡镇西黑咀子村四社面积59平方米的房屋及270平方米宅基地作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建宇不偿还借款时,原告十家堡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4076.4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本息合计104076.41元。二、被告刘建宇未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对被告刘景富自有的位于梨树县十家堡镇西黑咀子村四社面积59平方米的房屋及270平方米宅基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81.00元、公告费680.00元(两次),由被告刘建宇、刘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