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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永芬与徐文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芬,徐文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898号原告:沈永芬,女,1950年4月9日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进,男,1973年9月29日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涛、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钱鹏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永芬与被告徐文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润民、被告徐文进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华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3720.15元(不含垫付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11时42分,被告徐文进驾驶苏J×××××号轿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800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习林驾驶后载原告沈永芬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秦习林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过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文进和秦习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徐文海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徐文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以后为秦习林和原告沈永芬各垫付现金30000元,并垫付秦习林的医药费668.1元、沈永芬医药费321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支付了我方车辆和原告车辆的鉴定费共650元,车辆施救费2300元,另外我方车辆的维修费为2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定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方秦习林受伤,本案的交强险应当为另一伤者秦习林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辩称,我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沈永芬50639.33元医疗费,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及肇事方申请人所签署的承诺书,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1时42分,被告徐文进驾驶苏J×××××号轿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800M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习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沈永芬)发生交通事故,致秦习林、沈永芬受伤,双方车辆以及路边三仓农业示范园标牌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秦习林与被告徐文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永芬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文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2016年9月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永芬因交通事故致颈1、2脱位,寰枢椎脱位行寰枢椎脱位内固定术治疗等,后遗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事后,被告徐文进垫付原告现金30000元,医药费321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原告沈永芬垫付医疗费50639.33元。原告因索赔未果,遂涉诉。另查,原告沈永芬要求在交强险中分割8万元。经审核,原告沈永芬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5075.52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8元=486元,误工费345天*70元/天=24150元,护理费147天*85元/天=12495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14年*0.2=455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552元,合计16588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永芬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文进的驾驶证、徐文海的行驶证、车辆保险投保单、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永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文进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371.52元,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其余66371.52元应由人保东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39822.91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964.6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10778.76元。伤残鉴定费1552元,由被告徐文进赔偿931.20元。原告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50639.33元。结合被告徐文进垫付款,原告应返还被告徐文进29389.80元,结合诉讼费负担情况,原告应实际返还被告徐文进27996.80元。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永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0601.67元,其中向原告沈永芬支付51965.54元,返还被告徐文进27996.8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0639.3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徐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孟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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