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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申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丰林、刘丙淑等与顿德启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丰林,刘丙淑,顿德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申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丰林,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丙淑,女,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顿德启,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丰林、刘丙淑因与被申请人顿德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丰林、刘丙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张丰林、刘丙淑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粮食补贴卡及柳河镇信访办出具的回复,能够证实涉案争议土地从1980年以来一直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再审申请人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顿德启提交的宁陵县柳河镇梁庄村委会的合同,缺乏证据的基本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一、二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涉案土地已重新发包给顿德启违背法律规定。2、再审申请人的户口迁移时间是1991年,而再审申请人是在1998年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移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应当被收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林兰的证明。以此证明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收回及重新发包给被申请人不是事实,证人作为村委领导班子成员不知情。2、梁先印出具的村委会材料(复印件)。以此证明所谓的收回土地和重新发包是梁先印的个人行为,该行为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再审申请人张丰林、刘丙淑主张被申请人顿德启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张丰林、刘丙淑二审认可其全家户口于1991年迁入平顶山市,因此,其已不再是宁陵县柳河镇梁庄村村民,不享有原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起诉顿德启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丰林、刘丙淑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丰林、刘丙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丰林、刘丙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何 恺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