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晓彦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朔州市惠民劳务派遣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彦,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系刘晓彦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负责人杨浩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芳,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系朔州市建设银行职工,现住朔城区。原审被告朔州市惠民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海,职务经理。上诉人刘晓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朔州市建设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周福、闫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朔州市惠民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晓彦于2003年11月进入朔州市建设银行下设的龙信分理处从事会计工作,2005年8月进入开发南路分理处从事柜员工作,2006年3月进入开发区分理处从事柜员工作。2008年至2013年,朔州市建设银行先后和惠民劳务公司、朔州市慧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08年4月1日,刘晓彦与惠民劳务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惠民劳务公司派遣刘晓彦至朔州市建设银行工作,并为刘晓彦发放合同期限内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1日,刘晓彦与朔州市慧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朔州市慧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刘晓彦至朔州市建设银行工作,并为刘晓彦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7日,朔州市建设银行通知刘晓彦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刘晓彦拒绝,并再未上岗工作。2014年12月20日,朔州市慧仁公司通知刘晓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领取经济补偿金,刘晓彦未领取。2015年10月15日,刘晓彦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认为,刘晓彦与惠民劳务公司、慧仁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2008年4月1日起,刘晓彦与惠民劳务公司、慧仁劳务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与朔州市建设银行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刘晓彦的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刘晓彦先后与惠民劳务公司、朔州市慧仁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可以确认在合同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朔州市建设银行实行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说明其并无与刘晓彦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刘晓彦关于同工同酬待遇和赔偿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刘晓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晓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晓彦负担。判后,刘晓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刘晓彦从2003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4月通过弄虚作假等欺诈手段组织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惠民劳务公司、朔州市慧仁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以清除劳务派遣用工的名义对上诉人作出停岗停职的处理,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该行为,恢复上诉人的岗位及职务。同时应补充办理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3、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多年来未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9090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及心理和经济上的损害49457元,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共赔偿140359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缴纳2014年11月起的相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朔州市建设银行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惠民劳务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刘晓彦先后与原审被告惠民劳务公司、朔州市慧仁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被告惠民劳务公司、朔州市慧仁劳务公司为上诉人刘晓彦自2008年4月1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31日,可以确认上诉人刘晓彦与原审被告惠民劳务公司、朔州市慧仁劳务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被上诉人朔州市建设银行作为用工单位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亦没有义务为上诉人刘晓彦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及赔偿损失。故上诉人刘晓彦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晓彦所提被上诉人通过弄虚作假等欺诈手段组织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惠民劳务公司、朔州市慧仁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上诉理由,上诉人刘晓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意思,且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务派遣合同,说明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刘晓彦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朔州市建设银行通过欺诈手段组织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亦没有证据证实劳务派遣合同存在无效之法定情形,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晓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崤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