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蒋劲松、张金付等与秦卫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劲松,张金付,秦卫忠,王先芹,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594号原告蒋劲松,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张金付,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卫忠,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先芹,女,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2号409室。法定代表人秦卫忠,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月明,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劲松、张金付诉被告秦卫忠、王先芹、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学博、被告王先芹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劲松、张金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卫忠、王先芹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秦卫忠向邯郸市信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投资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注销,二原告为该公司股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秦卫忠、王先芹、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请;2、原告所诉本金250万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说未还本金和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4日签订两份《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担保保证合同》,与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卫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1%、管理费3%,共计4%;被告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至6万不等,共计121667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16676元应属本金予以扣除,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被告秦卫忠、王先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秦卫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和管理费,被告给付原告的1216676元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且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月息3%,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到期未付,实属不妥,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秦卫忠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卫忠、王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劲松、张金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400元,由被告秦卫忠、王先芹、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张宝丽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倩倩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