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自乾与被告黄万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乾,黄万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800号原告:黄自乾(又名黄利强),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黄万枝,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黄自乾与被告黄万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乾、被告黄万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抢占原告竹林地经济损失24920元或恢复林地。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习酒镇瓮坪村前进组猴子湾搞生态观光园,被告的施工队就占用原告铁性槽竹林地约十平方,因我土地未入股,被告占用前未告知。在发现竹林地被占后,找过村里,村干部说除了公路就是我的。2016年5月26日(农历),因有事外出,被告又未经我许可,在我竹林地内用挖土机挖了两个两米宽的基槽,并将挖出的土石堆放在我竹林地内,又找过村里干部,他们未到现场查看。我前后找过被告及其父母,均未商量好。被告的行为已造成我的损失,按每亩27600元加8000元竹林地计算,共每亩35600元,或恢复土地原状。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争议界限,是白杨湾和前进组的争议界限,如果是占用了退还给原告,没有占用就不存在,是属于三不管地带,就是荒坡;2、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依据,没有实际占用原告土地的亩分,如果占用了,可以按照201厂征地标准来补偿;另原告没有权利处分土地,只有政府有权进行处分。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照片上的地是原告的;2、林权证,证明被被告占用的地权属是原告的;3、征地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发放明细及存折,证明被被告占用的土地按201厂征地标准计算就是两万多元。4、证人黄安良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被告在习酒镇瓮坪村建设现代高效农业生态观光园区。以土地流转的方式流转农民的土地,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前提下,被告的施工人员将原告位于习酒镇瓮坪村黄家寨组小地名为铁性槽的林地(东至猴子湾组土,南至黄安勋退,西至黄龙江耕,北至黄远照地)中的部分挖成了基槽(深沟),原告找村组处理无果,遂持诉理至本院。庭审后,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恢复林地,并支付起诉的费用和交通费用、损坏竹子的费用3522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建设现代高效农业生态观光园区的过程中,在未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挖坏了原告的林地,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将所挖坏原告的土地进行恢复,在本案中,因原告的林地已被损毁,恢复原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此,由被告将其所挖的基槽(深沟)填平即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损坏竹子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万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挖坏原告的林地的基槽部分填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黄万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显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