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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敏与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188号原告:朱敏,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五河县。被告:段刚,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朱敏诉被告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付还1000元,下欠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4年3月12日被告段刚从原告朱敏处借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付还1000元,下余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