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2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永兴与苏必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兴,苏必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2执235号申请执行人陈永兴,男,生于1973年1月9日,住甘肃省文县。被执行人苏必东,男,生于1982年8月6日,住四川省青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永兴与被执行人苏必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债权为2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必东银行无存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确定申请执行人陈永兴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25000.00元。二、终结本院(2015)青川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明审判员  白培富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