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812号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全照,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社员工。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生,住淮滨县。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徐某某在西街信用社借款350万元,期限至2018年7月10日止,利率月息千分之10.2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并用本人所有的“豫万航10598”船舶抵押担保。经多次追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和本金。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356201元,对徐某某所有的船舶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2015年以来生意一直不好,利息未按时还上。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如下证据:1、徐某某、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借款补充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4、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信用社与被告徐某某签定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月利率10.2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计划为2014年1月10日还1万,2014年7月10日还1万,2015年1月10日还2万,2015年7月10日还2万,2016年1月10日还2万,2016年7月10日还2万,2017年1月10日还2万,2017年7月10日还2万,2018年1月10日还6万,2018年7月10日还330万元,结息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徐某某将其所有的豫万航10598船舶抵押担保债务本金3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若借款人不能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利息,信用社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抵押权。合同生效后,被告将2013年7月13日前的利息付清,从2013年7月13日到原告起诉止的利息未付,本金350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与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借款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所借款35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以予偿还。原告诉求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其诉求利息13562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时用其所有的“豫万航10598”船舶作抵押,双方在船舶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其抵押的船舶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350万元及利息1356201元。逾期拍卖徐某某所有的抵押船舶“豫万航10598”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9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为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