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公智与王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智,王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815号原告李公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王安安,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公智与被告王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公智诉称,2014年7月4日,荆建伟借原告现金6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职明、被告王安安为担保人,可是荆建伟借款之后跑了不见面,被告王安安作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第201条之规定,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现金6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4日起依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荆建伟、职明的起诉。被告王安安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荆建伟因进货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3日,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二、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安安系荆建伟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三、被告王安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四、荆建伟、职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荆建伟与职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安安未举证。被告王安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公智通过其亲大哥李公平认识荆建伟,2014年7月4日,荆建伟向原告李公智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我叫荆建伟,家庭住址嘉应××村,我因进货资金紧张,现借李公智6万元,期限为30天,自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3日,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条500元,借款人荆建伟。担保人职明,荆建伟与职明系夫妻关系,当天,被告王安安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叫王安安,家庭住址文化路74号,工作单位交通局,借款人荆建伟于2014年7月4日借李公智600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如数偿还,对本金及违约金以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我自愿负责全部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担保人王安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荆建伟与职明经原告多方寻找不到,原告将荆建伟与职明进行撤诉。要求被告王安安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荆建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安安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故被告王安安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借据上显示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愿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高出法律规定的月息二分,利息应担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但原告在诉请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4日起依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待王安安支付原告后,可另向荆建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公智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王安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