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决定继续对李某某取保候审。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老河口市航空路红金龙酒店喝酒后,驾驶鄂FNM1**号丰田牌小轿车沿老河口市秋丰路、北京路行至洪城门路口,被执勤的民警拦下,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有醉驾嫌疑,随即对其抽血送检并带至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祖民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