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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6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梅诉被告武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梅,武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141号原告:周秀梅,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呼和浩特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晨,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周秀梅诉被告武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武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2.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共9个月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600元,6%(年利率)÷12个月=0.005(月利率),280,000元×0.005×9个月=12,600元。以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为止。以上共计29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5号凯德艺苑B段4单元XXX号住宅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出售价为1,000,000元人民币。房屋产权过户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购房款720,000元,剩余28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过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600元,共计292,600元。武晨承认周秀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并未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余款,原告承诺一个月内办理房本,而实际逾期近七个月也未办理,最终由被告自己办理并额外支付了2万余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武晨承认周秀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秀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周秀梅主张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周秀梅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武晨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将剩余房价款280,000支付给周秀梅。对于周秀梅主张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共9个月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600元,以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为止,以上共计29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就剩余购房款出具欠条,是将先期尚欠的购房款转为借贷款项,双方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周秀梅主张武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利息起算点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算。对于武晨辩称原告承诺一个月内办理房本,而实际逾期近七个月也未办理,最终由被告自己办理并额外支付了2万余元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秀梅支付购房款280,000元;二、被告武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向原告周秀梅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计2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