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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马桂花与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花,薛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710号原告马桂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夏文亮,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开发区。系原告之夫。被告薛建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开发区。原告马桂花与被告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花委托代理人夏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花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33000元。从黄岛土产公司借款10000元,原告已代为偿付,现债权已转移到原告处。上述借款计4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时,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条两张、欠条一张:2002年3月9日借条记载借“土产公司”10000元、2002年4月19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2003年12月20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另提交案外人“青岛经济开发区供销社土产杂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记载被告于2002年3月9日将借该公司现金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未果。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为原告和案外人出具的借条、欠条及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青岛经济开发区供销社土产杂品有限公司”款10000元,经债权转让已为原告取得相关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说明被告放弃其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桂花借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人民陪审员  薛凤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