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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秦敬泽与大庆市庆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敬泽,大庆市庆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建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初15号原告:秦敬泽,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庆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八路富强村。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大庆油田萨南实业公司干部。第三人:邹建权,男,汉族,大庆油田萨南实业公司干部。原告秦敬泽诉被告大庆市庆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友公司)、第三人邹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敬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和军、被告庆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军、第三人邹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敬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庆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06518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秦敬泽将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由300万元增至5659032元,合计1372421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邹建权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邹建权将对被告庆友公司享有的8065184.57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系第三人邹建权于2001年、2003年、2004年从被告庆友公司承包的“主水管线更换工程、高家一次性蛀空楼维修及长龙变主控室维修工程、大庆电力总公司粉煤灰陶粒工程、绥化油库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安装工程、无线随钻维修中心厂房工程、供电一分公司电料库改造工程、供电四分公司车库改造工程、无线随钻维修中心厂房平改坡工程”等八项工程所形成。上述工程结算总款为9240077元,尚欠工程款8065184.57元一直未付给第三人邹建权。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邹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通知了被告庆友公司,所以庆友公司负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被告庆友公司辩称,我公司2006年就已经停业,并且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企业的所有人员都已经解散、分流,根据现有的财务账目及资料,无法确认第三人邹建权对我方享有债权,即无法确认本案第三人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我方也希望通过法院审理及原告的积极举证查明事实。第三人邹建权述称,针对八项工程,我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我的权利,我自愿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对被告进行主张。庭审中,原告秦敬泽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第三人邹建权将对被告庆友公司的8065184.17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补充说明一份、收据一份、付款审批单一份,欲证明邹建权在庆友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邹建权具备实际施工人地位,建设单位已经向庆友公司支付了5322776.57元。3、无线随钻维修中心厂房平改坡工程合同书及工程结算书各一份,欲证明邹建权施工的无线随钻维修中心厂房平改坡工程来源及工程结算价为263183元。4、高家一次变主控楼维修及长龙变主控室维修工程的分包协议及工程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邹建权施工的高家一次变主控楼维修及长龙变主控室维修工程的来源及工程款价为184199元。5、无线随钻维修中心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各一份,欲证明邹建权施工的无线随钻维修中心厂房工程的来源及工程结算价为4022328。6、大庆电力总公司粉煤灰陶粒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各一份,欲证明邹建权施工的大庆电力总公司粉煤灰陶粒工程来源及工程结算价为1210195元。7、绥化油库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各一份,欲证明邹建权施工的绥化油库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安装工程来源及工程结算价为2654412元。8、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一份、支付审批单二份、委托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邹建权施工的供电一分公司电料库改造工程、供电四分公司车库改造工程的来源及工程结算价为354171元。9、施工合同签订审批单一份,欲证明邹建权施工的注水管线更换工程的来源及工程结算价为551589元。10、工程结算确认表一份,欲证明邹建权与被告庆友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大庆油田萨南实业公司对账确认的最终决算造价,该结算造价是经被告及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进一步证明邹建权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是明确的。11、录音资料一份,原告主张该录音资料体现的对话人是第三人邹建权、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宏岳、副经理徐仁,欲证明庆友公司对邹建权的施工情况及应付工程款都认可,庆友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人员曾和第三人邹建权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庆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起诉前我方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中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谢献江的身份不明确,且其未出庭。对其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内部付款审批单,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至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有的合同及结算资料都是证实我公司施工单位的身份,不能证明邹建权从我公司承包工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我方盖章及签字。对证据11的真实性需要核实。通过录音内容显示,徐仁并不清楚该案所涉工程内容,在邹建权实际施工人身份尚未确定之前,双方商谈的内容没有实际意义。第三人邹建权质证称,上述所有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的。证据11就是我录的。本院认为,因庆友公司对秦敬泽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并不存在形式违法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中体现的债权转让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秦敬泽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两者之间间隔时间较短,虽庆友公司认为在秦敬泽起诉前,庆友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但其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书时,亦已明确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视为该债权协议行为成立并已生效,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至证据9、证据10,因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认证,本院暂不予论述。被告庆友公司提交:案涉无线随钻维修中心厂房工程所涉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材料一套,欲证实庆友公司对该工程组织了施工,并承担了人工费用。原告秦敬泽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材料中显示的庆友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劳动者不明真实情况,将其列为当事人也是合理的。更主要的是该案所涉及的赔偿款项实际是由邹建权承担的,这一事实李宏岳和徐仁经理均是认可的,也能够证实邹建权具备实际施工人地位。本院认为,庆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金鹏以劳动者身份向庆友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及赔偿过程的材料,但该材料中并无庆友公司最终付款的凭证或依据,即最终向金鹏赔付款项的主体尚不确定。仅凭庆友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庆友公司已向金鹏承担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或庆友公司就是导致金鹏受伤的施工工程的承建人,不能证明庆友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第三人邹建权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原告秦敬泽申请,本院依法对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处经营办主任李宏岳进行调查。李宏岳在调查过程中陈述“我原来是庆友公司的合同员,庆友公司在2006年经油公司清理法人实体时,不再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人员都分流到萨南公司的其他单位。邹建权曾借用庆友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从2002年左右至2005年左右结束。一共做了七八项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邹建权拿合同书到我单位,我先给他盖章,我公司是名义上的施工方,发包方那边的事由邹建权去办,工程施工现场的事我不了解。施工过程中,我还是负责盖章,其他手续都是邹建权自己跑,支票存在我公司账上,据我所知,给他挂了三笔材料费,大概23万多元。我公司向邹建权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是合同价款的5%,税金、工程费用都是邹建权自己交。2006年之后,工程甲方有向我公司结算行为,2011年结了三笔,就是原告证据10中体现的数额,当时是萨南公司代庆友公司收的”。调查过程中,李宏岳对原告秦敬泽所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9均予认可,确认其中合同章全部是由其加盖,大概合同价款800万元左右。李宏岳对原告秦敬泽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自认是在2013年或2014年左右其与邹建权对的账。对于李宏岳的陈述,秦敬泽及邹建权均无异议,认为是真实可信的。庆友公司认可李宏岳的身份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但对李宏岳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李宏岳不能证实邹建权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为施工时李宏岳的身份为合同员,只负责合同的办理和盖章,对工程的施工情况并不了解。另外,案涉八项工程确实存在,且尚有200多万的未结工程款,合同总价款是800万元左右,即使邹建权是实际施工人,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也有出入,应进一步对账。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结算过程中,李宏岳的身份出现过变化,其最初是庆友公司的合同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合同的审核、盖章。在工程施工完毕结算过程中,李宏岳的身份又转变为庆友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邹建权索要工程款过程中,李宏岳曾与其对账、交涉工程款给付程序等问题,综观全案,李宏岳的陈述清晰地体现了工程施工及结算、付款等流程,对其证言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秦敬泽出示的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经被告庆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大庆油田创业集团萨南实业公司干部张国臣(时任庆友公司经理)进行调查。张国臣在调查过程中陈述“我是1995年到庆友公司任经理的,2003年12月份,因身体原因病休,2005年5月又任庆友公司经理。在我任庆友公司经理期间,我公司合同员李宏岳负责签订经济合同、经营管理。我认识邹建权,当时他是修造公司的副经理,修造公司与庆友公司都隶属于宏阔公司。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3至证据9,我都不了解,这些合同我都没见过,没有我的签字。当时庆友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资质都上移到宏阔公司,所有的事情我都不了解。庆友公司没有干过这些活,对应的工程款、合同甲方等情况我全不了解”。调查过程中,张国臣对李宏岳的陈述内容认可,表示李宏岳所说的内容大体上是事实,但有些过程说的不清楚。原告秦敬泽质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张国臣的身份均无异议,但证人不能否认邹建权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其对很多情况都不了解。被告庆友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张国臣证言内容也无异议。邹建权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言内容有异议,主张当时全部项目都是张国臣同意的,否则李宏岳不会在合同上盖章。本院认为,张国臣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庆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对工程施工内容及施工主体等情况明知,但其均表示不清楚,不符合社会大众对此种情形的客观认知。在本院调查过程中,张国臣明确否认了庆友公司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事实,即其证言能够明确案涉的八项工程均非庆友公司施工,虽张国臣本人系由庆友公司向本院申请出庭说明情况,但其证明内容悖离了被告庆友公司的诉讼主张,综合以上,本院依证人张国臣陈述,确认案涉工程并非庆友公司施工的法律事实。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需要,本案组织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及施工过程中相关资料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秦敬泽出示:1、工程技术档案一套105页、工程预算书、结算汇总大表等10页、竣工图纸5页、收条等票据394张,欲证实第三人邹建权为“钻探集团钻井研究院无线随钻维修中心厂房平改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具体施工情况。2、石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4页、内页资料一套382页、结算资料40页、工程费用支出票据等410张。欲证实第三人邹建权为“钻探集团钻井研究院无线承受钻维修中心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具体施工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1页、竣工图纸14页、签证资料及内页资料一套118页、质量评定资料89页,欲证实第三人邹建权为“油公司第五采油厂注水管线更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具体施工情况。4、石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8页、基建工程现场技术经济签证26页、文字资料一套262页、工程决算书7页,欲证实第三人邹建权为“大庆油田电力总公司粉煤灰陶粒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具体施工情况。5、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工程结算书2份、竣工图纸23页、工程进度款申请单5页,欲证实第三人邹建权为“大庆油田电力工程公司高家一次变主控楼维修工程、35KV长龙变主控室维修工程、供电一分公司电料库改造工程”等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具体施工情况。6、分包工程竣工资料一套21页、现场施工纪录2份90页、分包工程结算书页,欲证实第三人邹建权为“绥化油库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具体施工情况。被告庆友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邹建权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邹建权参与了工程的施工,他在施工过程中是作为庆友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参与了施工。第三人邹建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系由其提供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庆友公司对原告秦敬泽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不存在形式违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庆友公司主张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邹建权的实际人身份,但以上证据结合秦敬泽出示的工程结算确认表、几项工程付款的情况补充说明、收据、内部付款审批单、各项工程施工书、录音资料及证人李宏岳的证言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邹建权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以庆友公司名义,对外承包了涉案八个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现该八项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秦敬泽出示的质证部分证据及其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2、证据3至证据9、证据10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4年,第三人邹建权以被告庆友公司的名义,自其他公司共计承揽八项工程,分别是:无线随钻维修中心厂房平改坡工程、高家一次变主控楼维修及长龙变主控室维修工程、无线随钻维修中心厂房工程、大庆电力总公司粉煤灰陶粒工程、绥化油库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安装工程、供电一分公司电料库改造工程、供电四分公司车库改造工程、注水管线更换工程。以上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经与发包方结算,八项工程共计9240077元,被告庆友公司已向邹建权支付1174892.43元,尚欠8065184.57元未支付。在邹建权向庆友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对账,并制作工程结算确认表。2016年1月15日,邹建权将其在涉案工程中应得工程款全部转让给秦敬泽。现原告秦敬泽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已获得邹建权转让的债权为由,要求被告庆友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806518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万元,诉讼过程中,秦敬泽将利息请求增加为5659032元,并提供了利息计算方式及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八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书来看,庆友公司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工程乙方(承包人)与工程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系邹建权实际组织人工、材料、机械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施工,并其一直以庆友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宜,工程回款后,由发包人将工程款汇入庆友公司账户,庆友公司再支付给邹建权,故邹建权的行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点,其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挂靠在庆友公司名下,以庆友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邹建权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借用庆友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庆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涉案工程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邹建权与庆友公司多次对账,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邹建权可以要求庆友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邹建权在已经获得庆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明确数额之后,将其对庆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秦敬泽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即秦敬泽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依法获得向庆友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庆友公司除对邹建权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未对涉案八项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利息等事实提出异议,故在确认了邹建权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邹建权已通过合法方式将全部债权转让给秦敬泽的事实之后,庆友公司应当向原告秦敬泽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庆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秦敬泽工程款806518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59032元,合计为137242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45元,由被告大庆市庆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文斌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宁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秘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