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换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换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刑初75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换华,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犯抢劫罪,2012年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换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妍、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换华在贵阳市花溪区班芙小镇小区门口,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李换华贩卖毒品时使用的酷派直板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换华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2044号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兴义监狱释放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换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数量为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换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换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换华贩毒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换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换华贩毒时使用的酷派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名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