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广胜与岑成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胜,岑成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560号原告:李广胜,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岑成长,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李广胜诉被告岑成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成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胜起诉认为:2006年10月20日,岑成长因家庭困难借用李广胜当时卖猪苗收入款37000元,并写下欠单一张,确认欠款事实。由于岑成长一直称家庭有困难,未有能力偿还欠款,请求李广胜宽限还款期限,李广胜考虑到岑成长的实际困难,所以同意岑成长的请求,但后来李广胜再找岑成长要求还款时,岑成长下落不明。为了维护李广胜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岑成长向李广胜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18500元,合共55500元;2.岑成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李广胜认为被告所欠实为猪苗款而非借款,遂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岑成长向李广胜偿还货款37000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李广胜提供的证据有:1.李广胜身份证一份,证明李广胜的原告主体资格;2.《欠单》一份,证明岑成长向李广胜借款的事实。被告岑成长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李广胜供应价款37000元的猪苗给岑成长。岑成长收货后出具一份《欠单》,内容载明岑成长欠李广胜猪苗款37000元。此后,由于岑成长未能付款,李广胜遂于2016年5月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贷是借款人基于生活或经营的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的合同行为。李广胜与岑成长之间因买卖猪苗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缺失借贷行为的上述法律特征,故不能认定为借贷。因此,本院立案时原定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应予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岑成长欠李广胜货款37000元的事实,有李广胜提供的《欠单》证实,岑成长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岑成长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给李广胜,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李广胜诉请岑成长支付尚欠的货款3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岑成长拖欠货款确实造成李广胜利息损失,岑成长应予赔偿。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且无证据证明李广胜在起诉之前曾向岑成长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利息应以尚欠货款3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岑成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成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胜偿付货款37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448元,由被告岑成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宝燕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