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王峥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王峥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7号。负责人:彭志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峥嵘,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王峥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峥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峥嵘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94822.02元,利息8339.53元,滞纳金(费用)13832元,合计116993.55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峥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110004335170),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将该卡激活,多次刷卡消费,但未按期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额度。至今被告王峥嵘尚欠原告本金94822.02元,利息8339.53元,滞纳金(费用)13832元,合计116993.55元。被告王峥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峥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110004335170),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将该卡激活,并多次刷卡消费,但均未按期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额度。至今被告王峥嵘尚欠原告本金94822.02元,利息8339.53元,滞纳金(费用)13832元,合计116993.5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峥嵘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建立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峥嵘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峥嵘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峥嵘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94822.02元,支付利息8339.53元,滞纳金(费用)13832元,合计11699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王峥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新宇审 判 员 谌 俏人民陪审员 曾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谌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