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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直行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厂生活区路口时,遇胡建军驾驶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被告人郭某的摩托车撞到湘C×××××号客车上,被告人郭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酒精测试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0.34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与本案有关的车辆证照资料、查获经过、自愿调解协议、血样提取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直行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厂生活区路口时,遇胡建军驾驶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被告人郭某的摩托车撞到湘C×××××号客车上,被告人郭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酒精测试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0.34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胡建军达成调解协议,由胡建军赔偿被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与本案有关的车辆证照资料、查获经过、自愿调解协议、血样提取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查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