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斌达、郑火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斌达,郑火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3036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5769632509M)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志宏,该行职工。被告:傅斌达,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郑火连,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傅斌达、郑火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傅斌达归还借款16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要求被告郑火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严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斌达、郑火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斌达于2013年12月5日以开店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订立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231120130016045,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双方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郑火连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承诺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傅斌达发放借款1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付,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傅斌达发放借款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000001‰计付,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39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郑火连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斌达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被告郑火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火连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向被告傅斌达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傅斌达、郑火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凯田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