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徐承军与刘福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军,刘福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徐承军,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苇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世龙,男,尚志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山,男,1959年3月23日生,汉族,铁路退休工人,住尚志市苇河镇。原告徐承军与被告刘福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世龙、被告刘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38.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徐承军与宋焕新、刘铭连、纪小峰、雷加波及被告刘福山到尚志市永华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安装铁皮房盖。中午11时许,被告刘福山从板垛上掉下摔伤,被原告徐承军等人送至苇河林业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医药费138.46元,当日被告刘福山被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分三次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共计12138.46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医疗费12138.46元。被告刘福山辩称,原告是给我垫付了12000元,在苇河林业局医院花费138.46元。该笔钱在我诉徐承军的案件中已经扣除了。在(2014)尚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中已经扣除了12138.46元。原告徐承军未举示证据。被告刘福山未举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尚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进行了出示。经询问,被告承认在(2014)尚民初字第133号刘福山诉徐承军、徐永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未对原告给被告刘福山垫付的医疗费12138.46元进行处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徐承军与宋焕新、被告刘福山等人到尚志市永华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安装铁皮房盖。中午11时许,被告刘福山从板垛上掉下摔伤,原告徐承军等人将被告送至苇河林业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38.46元;当日被告刘福山被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138.46元,该垫付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2138.46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福山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山提出抗辩主张该垫付医疗费原、被告各应当承担50%,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医疗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徐承军为被告刘福山垫付的医疗费12138.46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刘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林审 判 员 李君龙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浩-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