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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与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165号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眉山供电公司)诉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鑫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人民币759099.74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欠费当年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为1597252.67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0日,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电力局(以下简称东坡供电局)作为供电人、被告作为用电人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东坡供电局向被告供电,用电分类为大工业。该合同对用电容量、供电方式和合同履行地点、供电质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交付电费的方式为:用电人在每月23-30日,按照国家批准电价,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到供电人处结清当月全额电费;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0日其至2013年12月9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供用电双方未续签或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高压供用电合同》签订后,东坡供电局如约向被告供电。至2014年6月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缴纳电费的义务,但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拖延、拒绝缴纳电费,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尚欠电费759099.74元及按照违约责任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597252.67元,合计2356352.41元。2016年1月,被告以其所有的电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其欠原告的电费及违约金抵押担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2012年9月,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依据2011年12月25日四川省电力公司《关于撤销各地市电业局(公司)城区供电机构的通知》(川电人资函【2011】295号)予以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公司继承。2013年6月20日,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针对被告拖欠电费的行为,原告多次书面电话通知,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智鑫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以下简称东坡供电局)与智鑫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东坡供电局向智鑫公司供电,用电分类为大工业,计价依据与方式为:供电人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随电量征收的有关代收费,以下同)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合同有效期内,电价调整时,按调整文件规定执行;用电人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国家规定,供电人对用电人应执行分时电价。交付电费的方式为:用电人在每月23-30日,按照国家批准电价,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到供电人处结清当月全额电费。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0日其至2013年12月9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供用电双方未续签或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高压供用电合同》签订后,东坡供电局按约向智鑫公司供电,智鑫公司按期缴纳电费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智鑫公司应缴纳电费金额为136913.51元;2014年8月,智鑫公司应缴纳电费金额为244795.52元;2014年9月,智鑫公司应缴纳电费金额为240110.71元;2014年10月,智鑫公司应交电费金额为137280元,以上欠费金额共计759099.74元。智鑫公司经眉山供电公司多次催收仍未缴纳电费。2015年12月22日,眉山供电公司于智鑫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智鑫公司以其所有的2000KVA变压器2台、1000KVA变压器1台、400KVA变压器1台、630KVA变压器2台、3吨中频炉控制柜2台、1吨中频炉控制柜3台为所欠电费762976.41元(含违约金3876.67元)向眉山供电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另查明,2011年12月25日,东坡供电局被四川省电力公司川电人资函【2011】295号文件通知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公司承继,2013年6月20日,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川电人资函【2011】295号文件、《高压供用电合同》、模拟发票、催交电费通知书、客户电费确认书、《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电,被告即应支付电费。被告至今尚欠电费759099.74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拖欠电费应支付违约金,其中当年度欠费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跨年度欠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被告2014年7月30日前应支付电费136913.51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的违约金应为300662.06元(2014年度欠费153天,136913.51元×0.002×153=41895.53元,2015年度、2016年度欠费630天,136913.51元×0.003×630=258766.53元);被告2014年8月30日前应支付电费244795.52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的违约金应为522393.64元(2014年度欠费122天,244795.52元×0.002×122=59730.11元,2015年度、2016年度欠费630天,244795.52元×0.003×630=462663.53元);被告2014年9月30日前应支付电费240110.71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的违约金应为497989.61元(2014年度欠费92天,240110.71元×0.002×92=44180.37元,2015年度、2016年度欠费630天,240110.71元×0.003×630=453809.24元);被告2014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电费137280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的违约金应为276207.36元(2014年度欠费61天,137280元×0.002×61=16748.16元,2015年度、2016年度欠费630天,137280元×0.003×630=259459.2元),以上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的违约金共计1597252.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2日前的违约金1597252.67元,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电费7590994.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违约金为1597252.67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以本金759099.7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电费付清时止);二、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对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2000KVA变压器2台、1000KVA变压器1台、400KVA变压器1台、630KVA变压器2台、3吨中频炉控制柜2台、1吨中频炉控制柜3台)的变现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50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