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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春明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378号罪犯肖春明,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09)耒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罪犯肖春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五万元;以贪污罪,判处罪犯肖春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三万元。刑期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追缴犯罪所得款八十七万元及不能说明来源的一百九十六万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九角二分、非法所得二万元,共计二百八十五万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九角二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异动情况: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对罪犯肖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于2014年12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肖春明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于2016年10月19日在长沙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有考核分109.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春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龙 显 雄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