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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旭东、朱邢芬与钟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朱邢芬,钟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831号原告:张旭东,居民。原告:朱邢芬,居民。被告:钟杭,居民。原告张旭东、朱邢芬与被告钟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朱邢芬,被告钟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东、朱邢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10000元及相应的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钟杭经营1946烘培工坊,我与应晓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应晓明支付了10000元房租,因该租赁房屋实际是被告钟杭用于经营1946烘培工坊,该房租应由被告钟杭支付,其于2013年6月4日向张旭东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注明:今欠张旭东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钟杭向潘道创购买烘烤设备,张旭东、朱邢芬为被告钟杭向潘道创支付设备款50000元;被告钟杭经营1946烘培工坊期限间,张旭东、朱邢芬向被告钟杭供应面粉、奶油等货款两笔为70000元与80000元,被告钟杭一直未支付,经结账,被告钟杭于2013年7月4日向朱邢芬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注明:今欠朱邢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对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钟杭辩称:1946烘培工坊是我与两原告合伙经营的,经营场所是原告张旭东与应晓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10000元应由谁签租房合同谁支付,欠潘道创设备款是事实,两原告向潘道创支付设备款是多少,因时间太长,我已记不清了。原告诉称的供应面粉、奶油等货款两笔为70000元与80000元,在经营期间,我向两原告购买过面粉、奶油等原材料,但货款我已付清。对我于2013年6月4日、7月4日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将我堵在出租屋内,并叫社会上的人恐吓我,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钟杭经营1946烘培工坊,经营场所是应晓明的出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张旭东与应晓明签订。2013年6月4日,被告钟杭向原告张旭东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注明:今欠张旭东人民币壹万元整。2013年7月4日被告钟杭向原告朱邢芬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注明:今欠朱邢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潘道创陈述被告钟杭向其购买烘烤设备,朱邢芬为被告钟杭向其支付设备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时,两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钟杭出具的10000元的欠条是租金所形成,对此,被告钟杭辩称租金10000元应由谁签租房合同谁支付。两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钟杭出具的200000元的欠条是由150000元货款与50000元烘烤设备款形成,被告钟杭辩称在经营期间向两原告购买过面粉、奶油等原材料,但货款已结清,两原告为其向潘道创支付过烘烤设备款,但数额已记不清了。另查明,原告张旭东、朱邢芬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潘道创的陈述笔录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该债权债务所形成的欠条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欠款事实,两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根据被告钟杭辩称的租房事实、向两原告购买过面粉等与奶油等原材料的事实、两原告为其支付过烘烤设备款的事实,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符,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过经济往来,为此,本院认定本案的欠款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属实际损失,本院从两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对被告钟杭辩称的与两原告是合伙经营、欠条是在是受两原告恐吓,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旭东、朱邢芬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钟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官林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