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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远鹏与钟乾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远鹏,钟乾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999号原告:叶远鹏。被告:钟乾灵。原告叶远鹏与被告钟乾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乾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远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乾灵返还本金40000元,利息5000元,违约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乾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叶远鹏借款40000元,定于2016年5月23日还清,经双方协商,定于每月23日支付2000元利息。截至到2016年8月23日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剩下的一直没有支付,也没有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原告找不到被告,被告电话也打不通。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乾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钟乾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叶远鹏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钟乾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叶远鹏借款40000元,定于2016年5月23日还清,并定于每月23日支付2000元利息直到全部借款还清。当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也于当日给付了被告40000元借款,其中支付现金2000元,剩余的38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被告钟乾灵的银行帐号。被告钟乾灵于同年3、4月分别支付原告叶远鹏2000元利息,同年5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共计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钟乾灵向原告叶远鹏借款40000元,有被告钟乾灵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叶远鹏要求被告钟乾灵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乾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乾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远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钟乾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