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得应与王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应,王计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796号原告李得应,男,出生于1965年11月2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王计珍,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李得应诉被告王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应、被告王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应诉称,被告王计珍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李得应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于2016年9月份之前偿还。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计珍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得应向法庭出示借据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王计珍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认可证据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但是现在经济拮据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计珍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李得应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于2016年9月份之前偿还。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由被告王计珍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借据予以确认。被告王计珍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对于原告李得应要求被告王计珍偿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计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得应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计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