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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某诉于某伟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260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于某伟,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胡保新,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于某伟及委托代理人胡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补办了结婚手续。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于某泽。2014年2月3日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2年零3个月有期徒刑,在被告入狱期间,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夫妻感情逐渐消灭,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孩子于某泽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子女基本情况。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从结婚到现在从未生气,未打过架,被告认为我们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刑满释放后我们也同居过。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且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补办了结婚手续。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于某泽。2014年2月3日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因交通肇事罪服刑,系过失犯罪。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伟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