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彭发富诉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元生、赵泽蓉、胡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发富,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元生,赵泽蓉,胡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985号原告:彭发富,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兵,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南街E幢1-2号。法定代表人:向元生,经理。被告:向元生,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赵泽蓉,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生(被告赵泽蓉丈夫),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胡华兵,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彭发富与被告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元生、赵泽蓉、胡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发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元生、赵泽蓉、胡华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承担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华兵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当日通过转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元生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元生、赵泽蓉向原告出具《续借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在2014年10月18日前偿还。后被告未兑现自己的承诺,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向元生同时受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赵泽蓉的委托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合同上没有明确用数字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需要变更的,如有第三方签字画押的,应需要出资方、借贷方、担保方三方共同到场,2014年9月19日的《续借款承诺书》第三方担保人不在场,应视为无效。2015年7月7日,三方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担保人胡华兵承担20万元中12万元的还款责任,答辩人承担8万元的还款责任。答辩人做到了部分应尽责任,通过ATM转账、存现、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公司名义的担保是原告要求的,这样更能让原告放心还款。胡华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彭发富(出借方,甲方)、被告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胡华兵(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息方面,合同的“借款日率”项目未填写,并以斜杠标记,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如果逾期还款,应按约定利息的1.3倍支付甲方”;担保方面,三方约定,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如乙方借款到期未归还甲方借款,丙方在借款到期后5日内无条件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次日起至本合同履行结束;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合同,须丙方同意签字,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彭发富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向元生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胡华兵在丙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首部的乙方信息处加盖了公章,并作为骑缝章在合同上加盖。合同后附《借款指定交付委托书》,约定将款项转账到户名为向元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彭发富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借款指定交付委托书》约定的向元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向元生向原告彭发富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200000元款项。2014年9月19日,被告赵泽蓉、向元生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续借款承诺书》,申请原告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10月18日,承诺在宽限期满之前一定偿还。承诺书署名“借款承诺人夫妻双方”处有被告赵泽蓉和向元生的签名和捺印。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元生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彭发富返还借款10000元。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胡华兵表示,对《续借款承诺书》不清楚,自己不在场也没有签字,《借款合同》上的逾期1.3倍利息当时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条、续借款承诺书、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发富向被告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元生、赵泽蓉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续借款承诺书》,载明“因我本人于2014年9月4日借到彭发富贰拾万元(¥200000)人民币用于周转”,被告向元生也向本院陈述该笔借款是用于个人的资金周转,因此被告向元生、赵泽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胡华兵的责任,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胡华兵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次日起至本合同履行结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虽然被告向元生、赵泽蓉后来出具了《续借款承诺书》,但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胡华兵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8月29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胡华兵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元生在书面材料中抗辩,三方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签订了协议由被告胡华兵承担20万元中12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向元生承担8万元的还款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元生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该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利息金额和计算方式,但在审理中陈述有口头约定月息3%,并明确诉请利息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日率”项用“”斜杠符号标记,但在逾期利息项下又载明“按约定利息的1.3倍支付甲方”。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3%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述口头约定利息本院不予认可。而本案《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约定的借款期限仅半个月;《续借款承诺书》对利息没有约定,约定的款项期限仅一个月。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仅支持从借款逾期之后法律规定的部分,即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止。关于已还款项,双方一致认可,在2015年3月底,被告向元生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彭发富返还了10000元,被告向元生抗辩,还在2015年9、10月份还款20000元,2015年底还款1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仅认可2015年3月返还的10000元部分,此款经查证,实际为2015年4月2日发生支付。关于已还10000元的性质,被告向元生认为双方无利息约定,应是本金,原告彭发富认为是利息。被告向元生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7月7日的《还款计划》上载明剩余借款为190000元,但该《还款计划》是照片影印件,且仅有被告向元生一人在借款人处的签名,系其单方面承诺,无法证明是与原告彭发富协商的结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元生还款的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先抵偿应付利息,超过部分抵偿本金。本案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至被告向元生2015年4月2日返还10000元时,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付利息为200000×6%÷12×5.5=5500元,抵扣本金4500元,剩余本金195500元。故被告应返还的剩余本金为195500元,利息应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为止。综上所述,被告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元生、赵泽蓉应当对剩余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华兵应当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彭发富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元生、赵泽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发富借款本金1955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9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华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华兵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元生、赵泽蓉追偿;三、驳回原告彭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德阳市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元生、赵泽蓉、胡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一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