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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某与冯某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冯某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冯某连,女,1971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被告人冯某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连与庞某发生争执,冯某连扔砖头打中庞某的背部,致庞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冯某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连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请求判令冯某连赔偿医疗费90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396.5元、护理费1396.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851.32元。被告人冯某连辩解称其没有扔砖头砸打庞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0时许,因被告人冯某连家里新建的化粪池与被害人庞某家里的水井相距不远,庞某损坏化粪池,被告人冯某连在其家一楼的楼顶上发现庞某正在损坏其家的化粪池,便谩骂庞某,并扔砖头砸打庞某,将庞某的背部打伤。经鉴定,庞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系农民,因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9058.3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职业农民)护理,请求赔偿护理费1396.1元、误工费1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900.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当日接到庞某的报案,2016年3月8日博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证明庞某受伤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损伤、右侧血气胸、右第8肋骨骨折。3、户口本、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护理人王某是农民,庞某支付医药费9058.32元。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日公安民警到冯某连家中将其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连出生于1971年6月6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包捷琨的证言,证明其家在靠近庞某家的水井旁边建有一只化粪池,被庞某损坏过,经村干部调解但未能处理好。2016年3月2日9时许,其妻子冯某连在其家的楼顶上与庞某因化粪池发生争吵,其上到楼顶看见冯某连手上拿有砖头,在屋檐下的庞某用手摸背部,好像受伤了。其在楼顶上拿起一块火砖欲扔打庞某,但看见庞某用手捂住背部可能受伤了,其没有扔砖头砸打庞某,不久庞某就走回家里了。过了三四天,冯某连对其说过,是她扔砖头打伤了庞某。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日9时许,其丈夫庞某与被告人冯某连因化粪池发生争吵,庞某的腰部被打伤送去医院治疗。3、证人包博、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日9时许,其俩村干部赶到现场处理庞某与冯某连因化粪池争吵打架的纠纷,在现场看到庞某坐在屋檐边说腰被打伤了,然后请车送庞某去医院治疗。(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陈述,因被告人冯某连家里在靠近其家水井旁边建了一化粪池,其动手损坏了冯某连家的化粪池。到了2016年3月2日9时许,正当其持铁铲挖冯某连家的化粪池的排污管时,被告人冯某连对其谩骂,并从楼顶上扔砖头砸打其,其背部被冯某连扔的砖头打伤。(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连供述,2016年3月2日9时许,其发现庞某正在损坏其家新建的化粪池,便走到楼顶谩骂庞某,其丈夫包捷琨听到争吵也上到楼顶,庞某就说其扔砖头打伤了他。辩解其没有扔砖头打伤庞某。(五)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庞某右侧液气胸、右下肺挫伤、右第八后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六)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和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顿谷镇大塘村塘头队包捷琨住宅后面。化粪池有毁坏痕迹。对被告人冯某连称不是其扔砖头打伤庞某的辩解评析如下,经核查,被害人庞某陈述称其是被冯某连扔砖头打伤,该陈述内容与证人包捷琨的证言相吻合,还有证人王某、包博、冯某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冯某连扔砖头打伤了庞某的事实。被告人冯某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连非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连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0.52元,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冯某连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五角二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