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彭辉与罗解莲、邹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罗解莲,邹冬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378号原告彭辉,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彭平安,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特别授权。系原告之父。被告罗解莲,女,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邹冬秀,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彭辉诉被告罗解莲、邹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的委托代理人彭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解莲、邹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罗解莲、邹冬秀找到原告,自称因煤炭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向原告借款。随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420000元资金借给被告。2015年6月1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2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了10000元,尚欠160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3月,被告承诺支付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清借款。被告罗解莲、邹冬秀在法定期间内未予举证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解莲与被告邹冬秀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6日分两笔向被告罗解莲账户汇款100000元和50000元,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汇款70000元,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总汇款420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由于业务原因,自2015年4月起累计借彭辉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此外,承担该借款的利息壹万元(1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合计壹拾柒万元(170000元)。现承诺8月底前一次性还清”。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本金,有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该利息为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解莲、邹冬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罗解莲、邹冬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