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青青与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青,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231号原告:刘青青,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元固乡西河头堡村。法定代表人:魏龙身,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金玲,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与被告刘金玲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一笔共计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腾祥公司向原告刘青青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到期利息为5000元,被告腾祥公司向原告刘青青出具了借据凭证,该凭证右下角有刘金玲个人签名及手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青青提交的收款借据凭证,盖有腾祥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据凭证右下角签有刘金玲个人姓名及手印,说明二被告均知晓该笔借款。被告刘金玲作为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借据凭证上签个人姓名并按手印,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以签名和盖章的方式表明二被告自愿偿还该笔借款的意愿,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到期利息,但原告并未向法院主张该权利,故本院对双方利息问题不予干涉。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青青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