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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绰号吴X1,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越超、陈奕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吴XX独自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三号楼17病房内,将被害人平XX摆在17病房52床床头充电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2.2016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XX骑摩托车到泸西县中枢镇丁合村路口来宏页岩砖厂,将曾XX放在砖厂内的重约10公斤钢质4108型缸套活塞和两组鸿雁牌100A电瓶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XX被盗的缸套活塞价格为950元,电瓶价格为1200元。3.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XX独自到泸西县人民医院2号楼二楼五病房内,将被害人陶XX放在14号病床床头柜上的装有1460元现金和一部金色直板苹果手机的一个白色挎包盗走,为防被人发现,吴XX将盗窃所得的白色挎包从病房窗户扔到排水沟内。后被失主陶XX发现并报警。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陶XX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吴XX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三号住院楼17病室内,将被害人平XX摆放在52号病床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平XX。2.2016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吴XX驾驶摩托车到泸西县中枢镇丁合村路口被害人曾XX经营的来宏页岩砖厂,将砖厂内一套钢质4108型缸套活塞和两组鸿雁牌100A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缸套活塞价格为人民币950元,蓄电池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3.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XX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二号楼二楼第5病室内,将被害人陶XX放在14号病床床头柜上的一个白色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460元和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的。后白色挎包被吴XX从病房窗户扔到排水沟内。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被盗手机及现金现已追回并发还陶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平XX、曾潇、陶XX相继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该局先后对各被害人财物被盗案件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处警经过,证实2016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吴XX在泸西县中枢镇一手机店内处理被害人平XX被盗手机时被泸西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吴XX因病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XX在泸西县人民医院盗窃被害人陶XX的挎包时被被害人陶XX发现并报警,后泸西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吴XX带回调查。3.被害人平XX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1日17时许,她摆放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三号住院楼17病室内52号病床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被偷走。被盗的手机是她以人民币5680元购买的。通过查看医院监控发现她的手机被盗前有一名男子进过病房,出来时还往口袋里装东西。4.被害人曾XX的陈述,证实泸西县中枢镇丁合村路口的来宏页岩砖厂是他父亲经营的。2016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砖厂内的一套钢质4108型缸套活塞和两组鸿雁牌100A蓄电池被盗。被盗的缸套活塞是以人民币950购买的,两组蓄电池是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的。通过查看监控发现2016年2月2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进到砖厂内把缸套活塞拉走后又把蓄电池拉走了。5.被害人陶XX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4日18时许,她摆放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二号楼二楼第5病室内14号病床床头柜的一个白色挎包被盗了。当时她在病房的卫生间上厕所,突然听到有人走进病房,等她出来时就看到一名男子要走出病房。她看了一眼床头柜发现自己的挎包不见了,她问男子是否偷了她的挎包,男子不承认,她就把男子叫住并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到后在二号楼背后的排水沟里找到了她的挎包。她被盗的挎包里有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460元,手机是她以人民币6000多元购买的。6.证人严XX的证言,证实他曾向吴XX购买过两部被盗手机。2016年1月31日,吴XX拿着其偷来的一部iphone6手机叫着他一起到泸西县中枢镇恒远意通商场附近的一个手机店解锁时被民警抓获了。7.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平XX被盗的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及被告人陶XX被盗白色挎包及包内的金色iphone6手机。被告人吴XX对被害人陶XX被盗的白色挎包进行了指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XX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手机的人系严XX。严XX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手机给其的人系被告人吴XX。被害人陶XX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4月4日在病房内盗窃其挎包的人系被告人吴XX。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吴XX对其盗窃被害人平XXiphone6splus手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泸西县人民医院三号住院楼17病室内52号病床床头柜处。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吴XX对其盗窃缸套活塞及蓄电池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泸西县中枢镇丁合村路口的来宏页岩砖厂内;对其盗窃被害人陶XX挎包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泸西县人民医院二号楼二楼第5病室内14号病床床头柜处;对其丢弃被害人陶XX被盗挎包的地点进行了辨人,现场位于泸西县人民医院二号楼背后排水沟处。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吴XX处扣押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现金人民币1460元。后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平XX;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460元发还被害人陶XX。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凭证、收据,证实公安民警分别从被害人平XX、曾潇处接受被盗财物的相关证明材料。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民警依法调取了泸西县人民医院及来宏页岩砖厂的相关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了被告人吴XX进行盗窃的作案过程。13.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平XX被盗的iphone6splu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曾XX经营的来宏页岩砖厂内被盗的缸套活塞价格为人民币950元,蓄电池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陶XX被盗的iphone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14.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他对盗窃被害人平XX、曾潇、陶XX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盗窃他人财物是为了购买毒品吸食。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达人民币109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XX盗窃所得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庄 智审判员 陈克丽审判员 李兴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