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7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美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7256号起诉人浙江美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三路6号5幢3层,法定代表人:陈旭凯。2016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美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递交的诉杭州淳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淳和精工模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材料,诉请被告一返还原告辅料货款人民币99933.57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等。经查浙江美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和杭州淳和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9日订立模具借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关模具借用合同的纷争处理机关为甲方总部所在地的法院”,根据现有资料查明浙江美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非本院辖区,亦没有查到甲方总部所在地在本院辖区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连接点,属有效条款,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美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玮审 判 员 郑 丹代理审判员 褚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