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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冈晋源矿业有限公司、余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冈晋源矿业有限公司,余元生,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晋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但店镇六棵枫树村。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健君,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元生,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审被告王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黄冈晋源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团风县。上诉人黄冈晋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矿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元生及原审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桂芳、周扬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健君,被上诉人余元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晋源矿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美琴审判员  饶桂芳审判员  周扬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