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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育灵与被告付俊柱、张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灵,付俊柱,张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510号原告:刘育灵,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付俊柱,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林波,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刘育灵与被告付俊柱、张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俊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被告张林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付俊柱与原告商量借款2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支付了250000现金给被告,并约定2015年9月1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付俊柱追索均无果。2016年4月底,被告付俊柱归还了40000元给原告。2016年5月15日,被告付俊柱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张林波担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被告付俊柱辩称,2015年3月,被告付俊柱与原告商议到陂头镇塘田村合伙开采稀土,后因多种原因,合伙未果,便由被告付俊柱独自经营,原告协助进行管理。2015年5月,被告付俊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开采出的稀土在同等价格下优先销售给原告。原告口头承诺过,若矿山投资失败,本金可以慢慢偿还,并免除利息,绝不逼迫偿还。直至2016年4月,该矿山仍未取出稀土,被告付俊柱只好停工,本次投资也给被告付俊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尽管如此,被告付俊柱也按约定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和2016年5月至7月的借款利息435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付俊柱于2016年5月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并于2016年5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目前,被告付俊柱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210000元给原告,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被告付俊柱会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张林波辩称,被告付俊柱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原告于2016年5月向被告付俊柱追索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张林波担保。而且,被告张林波是在喝酒之后作的担保,当时也只是约定被告付俊柱付不起利息时,才由被告张林波支付利息。总之,该笔借款与被告张林波无关,故无需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1、被告付俊柱认为“该笔借款是原告明知其用于非法开采稀土仍出借,属于非法债务。”原告则称“被告付俊柱向其借款时是用于生意周转,具体用于何处原告根本不清楚。”因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付俊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非法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非法债务,应属合法债务。2、被告张林波称“其是在喝醉酒后,原告拉着其手在《借条》上签名,且担保的也只是利息部分。”因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付俊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自愿签署,且《借条》上亦未注明张林波的担保范围是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林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付俊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由被告张林波作为担保人,有被告付俊柱和张林波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付俊柱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由被告张林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俊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给原告刘育灵,并由被告张林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5元由被告付俊柱、张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小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