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鲁有忠与芦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有忠,芦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064号原告鲁有忠,男,汉族,1940年8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芦万山,男,汉族,1951年10月19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鲁有忠与被告芦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有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芦万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有忠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鲁有忠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豫S×××××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芦万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有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45.9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芦万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3700元,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们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年纪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纪,依法不应当再支持误工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结束七日内如不提交申请视为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芦万山驾驶豫S×××××货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浉河区107国道金牛山社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鲁有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鲁有忠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脑梗塞,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4333.47元,出院医嘱全休18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被告芦万山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3700元。后原告鲁有忠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鲁有忠支付鉴定费700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芦万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有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信阳市永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鲁有忠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放弃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45.9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芦万山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有忠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芦万山驾驶的豫S×××××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有忠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24333.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20元/天×14天);③护理费为16201.39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194天×1人);④残疾赔偿金为12788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5年×10%);⑤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⑥车辆损失600元,原告鲁有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4222.8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有忠43089.39元。二、被告芦万山按照70%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有忠10193.42元。(34133.47元×70%-13700元)三、驳回原告鲁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9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鲁有忠、负担833元,由被告芦万山负担1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