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达武,李达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执异2号案外人黄勇,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周敏,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明,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住所地梧州市钱鉴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李达武。被执行人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居仁路西二巷5号西座3楼308室。法定代表人张旭森。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执行人李达武,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李达钧,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岑溪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达武、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李达钧、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梧法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书]一案中,案外人黄勇对执行标的(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收租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勇称,2013年5月5日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已出租给桂林银行梧州分行的位于梧州市××路××号××至××层的全部应收租金为梧州市长业服务有限公司、梧州市华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国庆、卢伟、万剑锋、万剑辉、唐锦强、谢家华向黄勇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已向法院提供担保书复印件)。该担保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申请人对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2015)梧法执字第130-1号案执行依据是(2015)梧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仅对华地公司抵押的23处房产在3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查封的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出租给桂林银行梧州分行的位于梧州市××路××号××至××层的租金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有限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券。”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确认案外人黄勇与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合法有效,对被执行人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收入926563.05元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人的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梧法执字第130-1号裁定,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与桂林银行梧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桂林银行梧州分行租赁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梧州市××路××号××至××层部分房屋(该房屋本院已查封),租期为十年,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租金已于2015年7月6日支付给租赁出租人。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租金926563.05元未支付,因此,被执行人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出租给桂林银行梧州分行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收入926563.05元。据此,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926563.05元。黄勇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上述租金作为向其借款担保为由,要求加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法执字第130号执行案件分配程序,并对被执行人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被扣留的租金收入926563.0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6月12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原告为黄勇,被告为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广西华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应价值900000元的财产。黄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担保书》及(2016)桂0403民初79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的规定,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所产生的租金。黄勇提出其对上述租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外人黄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勇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颜桂南审判员 覃延昌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栩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