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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付俊旺与张志峰、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旺,张志峰,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付长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295号原告:付俊旺,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訾福兴,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峰,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姚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禹州市中锋宾馆北50米路西。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长合,男,生于1968年7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与智慧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汇通商务苑B座6层东幅。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俊旺诉被告张志锋、付长合、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旺的委托代理人訾福兴、被告张志峰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付长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俊旺诉称:2016年8月20日20时许,原告乘被告付长合所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办事途中,行驶至禹州市菜市场路段时,被告付长合因经济纠纷发现被告张志峰驾驶着豫K×××××号车相向行驶途中,打手式示意停车,被告张志峰继续前行,冲向被告付长合所驾驶的车辆,当即将被告付长合的车辆撞损并将原告撞成重伤。交警队作出禹公交证字(2016)第0193号事故证明:“原因无法查清”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付长合送到禹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近万元,仍在治疗中。经查被告张志峰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峰、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084.2元。被告张志峰辩称:本案被告付长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志峰无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入的有保险,我公司是豫K×××××号车的名义车主,该车是被告张志峰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并签订有购车合同,合同中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付长合辩称:我同属于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志峰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原因不明,事实不清我公司无法理赔。2、原告的伤情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2、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该事故被告张志峰是否是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免赔;4、原告的病情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付俊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禹公交证字(2016)第0193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1、2016年8月20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被被告张志峰所驾驶的车辆撞损,2、本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至付长合的车损坏;3、被告张志峰所驾驶的豫K×××××登记车主为禹州市财源车业;三、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志峰所驾驶的车辆豫K×××××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入有保险;四、付俊旺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导致脑梗塞复发,再次入院等情况;五、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897.45元;六、郭建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张志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禹州市财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豫K×××××号车辆系张志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张志峰是该车实际占有、控制和使用人,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公司不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K×××××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长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付长合无异议,被告张志峰、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公司许昌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同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显示原告住院治疗的是中风和脑梗塞,事故发生是2016年8月20日,原告曾在2016年8月3日在医院治疗过,2016年8月22日是为了康复治疗,充分证实原告伤情非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因为脑梗塞曾在2016年8月3日出现言语不利、无视物旋转、恶心呕吐症状,住院15天后症状好转出院,2016年8月22日是为了康复治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与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0日20时许,付长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菜市场路段时,因经济纠纷,付长合将同向行驶被告张志峰驾驶本人所有的(登记为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豫K×××××号车拦停,并将其本人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停在张志峰驾驶的车前方,随后原告付长合上到被告张志峰的车上,当时原告付俊旺在豫K×××××号小型轿车上没有下车。被告付长合与被告张志峰在争执过程中,豫K×××××号车前行撞住前方的豫K×××××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豫K×××××号车前行的原因无法查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证字(2016)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付长合、张志峰有经济纠纷,在发生争执时,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豫K×××××号车前行的原因无法查清。2016年8月22日,原告前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禹州市中医院诊断为脑梗塞,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曾在2016年8月3日出现言语不利、无视物旋转、恶心呕吐症状,住院15天后症状好转出院,2016年8月22日住院是康复治疗。原告住院13天(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3日),花费医疗费5897.4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8084.2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病情经禹州市中医院诊断为言语不利19天,以中风、脑梗塞住院治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俊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320元,计870元,由原告付俊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