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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刘理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刘理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负责人:林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是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理延,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刘理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理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递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经原告审批后,于2015年1月4日成功开立了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卡号为52×××76,被告将该卡用于购车分期借款等业务。2015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JGJYJA2014029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8.3万元大额购车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以其开立的信用卡分36期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9545元。合同签订当日,为保障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另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JGJYJA20140297),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合法拥有处分权的丰田汽车(车牌为粤J×××××)作抵押担保,并对上述借款8.3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授权的账号发放了借款8.3万元。被告成功办理上述业务后,自2015年5月起,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后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为19825.95元,利息及手续费为1582.97元,滞纳金为1591.7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6100元,逾期还款手续费5830元,共计74930.65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JGJYJA20140297);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借款共计74930.65元(到期借款本金为19825.95元,利息及手续费为1582.97元,滞纳金为1591.7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6100元,逾期还款手续费583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汽车(粤J×××××)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户系统》,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的事实;信用卡用卡的各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成功开立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卡号为52×××76。证据4.《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JYA20140297号),证明被告因购买汽车而向原告申请借款8.3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授权的公司支付了8.3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出借义务,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证据6.《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JGJYA20140297号)、《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汽车作抵押担保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为上述借款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证据7.《信用卡流水明细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分期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了购车分期借款后的还款情况;被告自2015年5月起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为19825.95元,利息及手续费为1582.97元,滞纳金为1591.7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6100元、未到期还款手续费5830元,以上合计为74930.65元。被告刘理延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了信用卡,卡号为52×××76,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1月28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刘理延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理延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购车分期额度为83000元,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购买的车辆为本田思域2014款1.8L小汽车;购车手续费为9545元;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结算工作,将交易款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按期还款,银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还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由持卡人全额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与经办行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同日,双方当事人另外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刘理延以其购买的本田思域2014款1.8L小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依约向刘理延授权的账户支付了购车款83000元。上述小汽车登记的号牌为粤J×××××,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江门分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刘理延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为19825.95元,利息及手续费为1582.97元,滞纳金为1591.7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6100元、未到期还款手续费5830元,以上合计为74930.65元。本院认为:中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中行江门分行印发、被告刘理延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该表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被告刘理延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刘理延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此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中行江门分行给予刘理延购车额度,刘理延分期还款,上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刘理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通过信用卡借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已出现多次违约的情形,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在被告刘理延出现违约情形后可以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及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据此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以及要求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为19825.95元,利息及手续费为1582.97元,滞纳金为1591.7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6100元、未到期还款手续费5830元,以上合计为74930.65元,刘理延对该款负有偿还义务,2016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刘理延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JGJYJA20140297);二、被告刘理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借款共计74930.65元(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到期借款本金为19825.95元,利息及手续费为1582.97元,滞纳金为1591.7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6100元,逾期还款手续费5830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以刘理延提供的抵押汽车(粤J×××××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理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836.5元,财产保全费769元,合计1605.5元,由被告刘理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启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容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