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玉芳与朱美玲、张駃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芳,朱美玲,张駃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259号原告沈玉芳。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委托代理人屠骥同。被告朱美玲。被告张駃兴。原告沈玉芳与被告朱美玲、张駃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玲、张駃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芳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朱美玲向原告购买纺织品,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美玲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9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陆续分期支付计15万元,尚欠229900元货款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29900元。被告朱美玲、张駃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美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379900元。之后,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方汇款计150000元,(2014年6月24日5万元,2014年10月27日5万元,2015年2月17日3万元,2015年12月28日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为229900元。另查,被告朱美玲、张駃兴于1987年2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材料、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方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被告朱美玲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拖欠不付至今是欠理的。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朱美玲、张駃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朱美玲、张駃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美玲、张駃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玉芳货款229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0706678011120100001793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建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