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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付玉玲与李海燕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玲,李海燕,胡建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0489号原告:付玉玲,女,1963年6月3日出生。被告:李海燕,女,1976年1月3日出生。被告:胡建军,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付玉玲与被告李海燕、胡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玲与被告李海燕、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海燕、胡建军赔偿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故意破坏房屋大门锁、卧室锁和抽屉锁的开锁、换锁费用5303元;2、李海燕、胡建军赔偿衣物、鞋、茶具、柜门、胰岛素笔的费用3861元、电视智能卡费用80元;3、诉讼费李海燕、胡建军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的丈夫李全生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李海燕是李全生前妻之女,我是李海燕的继母。在此期间,特别是李全生去世后,李海燕与其丈夫总在半夜骚扰、打骂我,肆意虐待我,并趁我不在毁坏我的个人财物,目的是为了抢夺我爱人留下单位的经济适用房。期间李海燕、胡建军破坏门锁若干次,并剪坏我的衣物和皮鞋,干烧我的电茶具,致使损毁。更有甚者,我长期患有糖尿病,离不开胰岛素,李海燕居然把我的胰岛素笔扔到窗外。李海燕、胡建军辩称,付玉玲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是我们所为,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付玉玲提交的证据全部是伪造,不是正规发票,其交的票据全部连号且跨度三年,毛衣和套衫两张收据是一个编号,时间却相差一年。付玉玲伪造证据、滥用诉权,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海燕系李全生之女。2004年1月7日,李全生与付玉玲再婚。李海燕与胡建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李全生去世。李全生去世后至2015年11月底,付玉玲与李海燕、胡建军共同在北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居住。审理中,付玉玲提交有线电视客户确认单、购买衣服收据、购买鞋的收据、购置茶具收据、医疗费票据及照片,提出李海燕、胡建军在×号房屋居住期间多次损坏其衣物、鞋、茶具、胰岛素笔、柜门,且屋内电视的智能卡丢失,要求李海燕、胡建军赔偿。李海燕、胡建军表示其未拿走电视智能卡,且二人从未实施过损坏衣物、鞋、茶具、胰岛素笔、柜门的行为,对购买衣服、鞋、茶具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付玉玲提交工程维修派工单、开锁及换锁收据、开锁作业单、照片,提出李海燕、胡建军在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多次损坏×号房屋的大门锁、卧室门锁、抽屉锁。李海燕、胡建军对维修派工单、开锁及换锁收据、开锁作业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二人并未破坏过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玉玲提出李海燕、胡建军破坏房屋门锁、卧室门锁、抽屉锁及其衣物、鞋、胰岛素笔、茶具、柜门、电视智能卡,李海燕、胡建军对此予以否认,付玉玲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胡建军、李海燕实施了破坏上述物品的证据,因此付玉玲要求李海燕、胡建军赔偿换锁、开锁损失及衣物、鞋、茶具、柜门、胰岛素笔、电视智能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海燕、胡建军之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玉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付玉玲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贾倩人民陪审员    武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德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