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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康某与傅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254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曾用名康时珍),女,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傅某某,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康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27,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傅某某银行存款27,800元。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傅某某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向阳审判员  杨伟斌审判员  祝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