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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源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复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源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复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2199号原告:重庆源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号15栋1单元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9273984C。法定代表人:刘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复元,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源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邦公司)与被告李复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复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复元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1148.8元、公摊费40元、发电费11元,共计1199.8元;2.被告李复元支付以欠物业服务费总金额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复元系原告源邦公司服务的工商小区业主,原告源邦公司按与被告李复元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工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向被告李复元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收取相应费用,但被告李复元未交纳相关费用,经催收未果,原告源邦公司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复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源邦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2月25日,原告源邦公司与被告李复元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工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源邦公司为被告李复元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筑面积计算,住宅三楼及以上楼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一、二层每月每平方米0.7元;公摊水电费每月每户5元;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核算,据实按户分摊。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0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支付,则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李复元系重庆市巴南区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3.6平方米。原告源邦公司依约定向被告李复元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李复元未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1148.8元(每月每平方米1元×8月×143.6平方米)、公摊费40元、发电费11元,共计1199.8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原告源邦公司要求被告李复元支付物业服务费1148.8元、公摊费40元、发电费11元,共计1199.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源邦公司要求李复元支付以欠物业服务费总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复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复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源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48.8元、公摊费40元、发电费11元,共计1199.8元;二、被告李复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源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1148.8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复元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源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李复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源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