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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善奎、刘继英与王洪海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奎,刘继英,王洪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162号原告:刘善奎,男,1953年08月08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原告:刘继英,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海,男,1974年04月01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善奎、刘继英诉被告王洪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明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奎、刘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被告王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刘善奎、刘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洪海赔偿医药费132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5087.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25458.9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06日19时,在九台区南山街嘉鹏一期5号楼楼下,刘善奎、刘继英与王洪海发生争吵,王洪海动手将刘善奎、刘继英打伤,刘善奎、刘继英所受伤构成轻微伤,王洪海被公安机关处罚。王洪海辩称,刘善奎用木棍击打我,刘继英挠我脖子,双方互相撕打,应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06日19时,在九台区南山街嘉鹏一期5号楼楼下,刘善奎、刘继英与王洪海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洪海动手将刘善奎、刘继英打伤,刘善奎、刘继英所受伤构成轻微伤,王洪海被九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刘善奎与刘继英系夫妻关系。刘善奎受伤后到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肋软骨炎。刘善奎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9624.17元,护理费4218.72元(124.08元×34日),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日),代理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19242.89元。刘继英受伤后到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眼外伤、皮肤擦伤。刘继英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3573.47元,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7日),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日),总计人民币5142.03元。本院认为,刘善奎、刘继英提供的证人证言、病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王洪海殴打刘善奎、刘继英的事实,王洪海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刘善奎、刘继英与王洪海存在相互厮打行为,但综合考虑刘善奎、刘继英与王洪海的年龄对比、力量对比、伤害程度、公安机关只对王洪海处罚等情节,王洪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王洪海要求划分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刘善奎、刘继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善奎、刘继英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善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242.89元。二、被告王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继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42.03元。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