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凤波,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湖北省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凤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凤波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浠水县兰溪镇往英山县方向行驶,行至浠水县S202线48KM+800M处,与在公路中蹲着的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后经浠水县人民医院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何凤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凤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浠水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凤波的驾驶证、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何凤波均无异议,并全部承认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凤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操作规范,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何凤波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无名氏的近亲属无法查找,被告人何凤波向本院提存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并书面保证在交强险、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属积极赔偿损失的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其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何凤波的一贯表现及悔罪认识,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凤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杨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