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某2016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银座商城东门停车场,盗窃徐某停放在此处的橘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停放在福寿街四平路南。次日,徐某在上述地点发现其被盗电动车后取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109元2、某2016年4月10日13时至16时40分期间,被告人刘某骑自行车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银座商城东门停车场,先后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车一辆,以及耿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三枪牌电动车一辆,该两辆车经鉴定价值2834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返回现场欲取回自行车时被商城保安当场抓获。被盗三枪牌电动车已查扣并发还失主耿某。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价值为3943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某被害人陈述、某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某2016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银座商城东门停车场,盗窃徐某的橘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停放在福寿街四平路南。次日,徐某在上述地点发现其被盗电动车后取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109元。2、某2016年4月10日13时至16时40分期间,被告人刘某骑自行车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银座商城东门停车场,先后盗窃王某的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车一辆及耿某的蓝色三枪牌电动车一辆,该两辆车经鉴定价值2834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返回现场欲取回自行车时被商城保安当场抓获。被盗三枪牌电动车已查扣并发还失主耿某。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的价值共计3943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某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某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返回银座商城东门骑自己的自行车时被报案当场抓获,后被传唤到新华路派出所。2、某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某扣押清单、某发还清单、某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盗窃时使用的活动扳手、某自制锥子等作案工具及盗窃的电动车被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4、某被害人王某提供的《银联POS签购单》、某《捷安特保修单》、某被害人耿某提供《收款收据》、某被害人徐某提供的购车收据、某合格证、某保修单,证实:王某被盗捷安特自行车2013年8月15日购买,购价2998元;耿某被盗三枪牌电动车2016年4月7日购买,购价1500元;徐某被盗比德文电动车2015年11月24日购买,购价2200元。5、某电话查询记录及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刘某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0日下午,其对象耿某打电话说电动车在银座商城丢了,等到20时左右,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出现了,其就和保安把他按住了,之后就打了110报警。2、某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银座商城保安。2016年4月10日17时左右,接失主报案,出警民警查看了监控,发现小偷骑一辆白色山地车到作案现场,他骑着盗窃的电动车走了。20时左右,该小偷到现场来骑他的山地车被当场抓获。(三)被害人陈述1、某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0日13时至14时,其在潍坊市奎文区银座商城东门自行车停放处被盗一辆蓝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型号XCR××××,2013年8月购买价2998元。2、某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0日14时至16时,其在潍坊市奎文区银座商城东门停放区被盗一辆蓝色三枪牌电动车,2016年4月7日购买,现价值1400元。3、某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20时至21时左右,其在潍坊市奎文区银座北门车辆入口处被盗一辆橘色比德文电动车,2015年11月购买,现价值1800元,无车牌。4月8日12时30分许,其在福寿街与四平路南200米路西发现了被盗的电动车,经民警确认后骑走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4月10日12时左右,其骑白色山地车到了银座商城东门,用T型锥子把一辆蓝色自行车的链子锁撬开,之后以500元将该车卖给了一名男子。后其回到银座寻作案目标,之后其看上一辆蓝色电动车,用活扳手撬了电机锁,用自制T型锥子把开关锁和U型锁撬开,之后其骑着该电动车到福寿街、某潍州路一个停放自行车的地方锁上。之后其回银座商城去取其自己的自行车时被抓住了。(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潍奎价鉴字[2016]46、某49号],证实:被盗三枪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770元,捷安特山地车的价值为1063元,共计2834.00元;被盗比德文电动车的价值为1109元。(六)视听资料《光盘》两份,系案发现场监控,监控显示:2016年4月10日14时至16时许,一男子先后盗窃一辆自行车及一辆电动车。2016年4月7日20时许,一男子(该男子穿着与2016年4月10日盗窃嫌疑人穿着一致,上身黑色衣服、某下身白色裤子)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某第五十二条、某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王志鹏捷安特山地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