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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女,1973年出生,住第八师。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新BKK3**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昊容和”宾馆东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杨XX停放在路边的新CD26**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被告人吴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且无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新BKK3**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昊容和”宾馆东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杨XX停放在路边的新CD26**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被告人吴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上二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涉案人员等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XX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吴XX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吴XX驾驶的机动车的车辆信息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吴XX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6日20时50分许,他将新CD26**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昊容和”宾馆东侧的路上准备卖西瓜,之后听旁边的人说他的车被撞了,他过去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挨着他的车,他的车尾灯翘起来了,后保险杠也弯了,对方的车后保险杠挂掉了。当时驾驶车辆的是一个女的,在协商赔偿事宜的时候闻到对方驾驶员身上有酒味,之后他打电话报警。2、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6日傍晚,他和吴XX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吴XX喝酒了,吃完饭之后在饭馆门口他与吴XX等人分开。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6日傍晚,他和吴XX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时大家都喝了酒,吴XX也喝了,吃完饭之后他与吴XX等人分开。当天21时许,吴XX打电话告知他在一二一团“昊容和”宾馆东侧发生事故。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她和朋友在一起吃饭并饮酒。她吃完饭之后想将她的新BKK3**号小型轿车停到“昊容和”宾馆门口,在倒车过程中与一辆灰色的小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对方报警,她在现场等待处理。四、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300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在吴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被依法抽取血样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吴XX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XX判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人民陪审员 郭义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涛附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四条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